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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 | 關于印發(fā)《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組織管理辦法》的通知
作者:  來源: http://www.constanzathebest.com/hydt/n4020.html   發(fā)布時間:2018-07-07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委(廳、局)、體育局:


現將《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組織管理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

2018年5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民族運動會)組織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若干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由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主辦,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承辦,每4年舉辦一屆。


第三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以“平等、團結、拼搏、奮進”為宗旨,圍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全民健身事業(yè)發(fā)展為目標,堅持“特色鮮明、務實節(jié)儉”的辦會原則。


第四條  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應當全面落實全國民族運動會組織管理工作的主體責任,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建立完善廉潔辦賽的制度和機制,嚴格執(zhí)行黨紀黨規(guī)和國家各項法律法規(guī),確?;I辦工作廉潔高效。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設置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組委會工作機構應設競賽表演部、接待保障部、新聞宣傳部、大型活動部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并與運動會籌備工作機構設置基本銜接。


第六條  組委會及其工作機構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人員共同組成。


第七條  各比賽項目應成立仲裁委員會。

第三章  主辦單位權利和職責

第八條  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民族運動會的權利擁有者,擁有與運動會相關的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于運動會的組織、利用、轉播、錄制、申述、復制、獲取和散發(fā)的全部權利,不論是以何種形式、現存的或將來發(fā)展的所有權利。


第九條  賽事組織管理。


(一)制定總規(guī)程和單項規(guī)程。


(二)制定比賽項目規(guī)則和裁判法。


(三)制定比賽器材清單。


(四)制定體育道德風尚獎評選辦法和競賽表演紀律規(guī)定并組織實施。


(五)確定比賽項目裁判長、副裁判長,選調執(zhí)裁裁判員,指導承辦單位培訓裁判員。


(六)確定比賽項目仲裁委員會成員。


(七)組織運動員登記、報名、交流工作,審定運動員參賽資格。


(八)組織比賽項目抽簽工作。


(九)組織比賽場地、器材和相關設施設備驗收工作。


(十)審定獎杯、獎牌、證書設計方案。


(十一)審定裁判員、仲裁服裝設計方案。


(十二)審定比賽秩序冊。

第十條  非賽事工作組織管理。


(一)邀請黨和國家領導人。


(二)確定運動會舉辦日期和開、閉幕時間。


(三)主辦全國籌備工作會議。第一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20個月召開;第二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8個月召開;第三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2個月召開。


(四)主辦組委會成立大會。


(五)審定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設計(創(chuàng)作)方案。


(六)審定開幕式、閉幕式、民族大聯歡、火炬?zhèn)鬟f等大型活動方案。


(七)審定接待保障、交通運輸、安保制證等方案。


(八)審定新聞宣傳方案,統(tǒng)籌協(xié)調宣傳工作,組織中央媒體開展宣傳報道。


(九)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總規(guī)程、單項規(guī)程、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等運動會籌辦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策劃、組織相關文化活動。


(十一)指導、督促、檢查、協(xié)助承辦單位落實各項籌辦任務。


(十二)組織、協(xié)調各代表團落實相關任務。

第四章  承辦單位權利和職責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擁有主辦單位授權的所承辦屆次運動會的商業(yè)開發(fā)權利。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充分利用現有場館,通過維修、改造、擴建,不同項目共用場館等方式,提高場館的使用效益;提倡建設臨時性場館和設施。經主辦單位同意,承辦單位可將不具備辦賽條件的項目比賽安排在其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舉行。


第十三條  賽事承辦。


(一)制訂比賽項目場館安排方案,于運動會開幕前12個月報主辦單位審批。


(二)根據批準的比賽項目場館安排方案,提供符合競賽規(guī)則規(guī)定的比賽場館和滿足比賽需要的相關設施設備,于運動會開幕前3個月通過主辦單位驗收。


(三)根據主辦單位制定的比賽器材清單,提供規(guī)程規(guī)定由賽會提供的比賽器材,于運動會開幕前2個月準備就緒并通過主辦單位驗收。沒有固定廠家生產的比賽器材要負責組織生產,保證比賽使用。


(四)提出獎杯、獎牌、證書設計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獎杯、獎牌、證書于運動會開幕前1個月準備就緒。


(五)提出裁判員、仲裁服裝設計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裁判員、仲裁服裝于運動會開幕前1個月準備就緒。


(六)在主辦單位指導下,提供賽事組織管理信息系統(tǒng)軟硬件,功能須包括但不限于運動員登記、報名、交流,裁判員、仲裁、教練、領隊報名,賽程編排,比賽成績統(tǒng)計、發(fā)布等。信息系統(tǒng)軟硬件于運動會開幕前12個月通過主辦單位驗收。組織開展對信息系統(tǒng)管理員、操作員的業(yè)務培訓。


(七)編排賽程和活動日程,設計總秩序冊和單項秩序冊,報主辦單位審批后印制、發(fā)放??傊刃騼院蛦雾椫刃騼杂诟鞔韴F報到前1周準備就緒。匯總制作總成績冊,于運動會規(guī)程規(guī)定的最后離會期限前完成。


(八)制定頒獎方案,組織實施頒獎工作。


(九)負責全部比賽場次的錄像,為執(zhí)裁、仲裁提供準確、完整依據。運動會結束后向主辦單位移交全部比賽項目決賽階段錄像資料。


(十)運動會開幕前舉辦單項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


(十一)落實其他相關任務。


第十四條  非賽事工作落實。


(一)綜合舉辦地氣象、交通和籌備工作實際等因素,向主辦單位提出運動會舉辦日期和開、閉幕時間建議。


(二)制訂運動會新聞宣傳、大型活動、接待保障、交通運輸、安保制證等方案,報主辦單位審定后組織實施。


(三)提出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設計(創(chuàng)作)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


(四)承辦全國籌備工作會議。


(五)承辦組委會成立大會。


(六)配合主辦單位召開新聞發(fā)布會。


(七)在主辦單位指導下,負責各代表團成員、工作人員、媒體記者、特邀嘉賓、觀摩人員報名工作。


(八)編制并發(fā)放運動會指南。


(九)策劃、組織相關文化活動。


(十)向主辦單位申請辦賽經費補助。


(十一)做好運動會籌辦期間檔案工作。運動會結束后6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供全部文件、方案、領導講話等正式資料匯編。


(十二)做好運動會籌辦期間多媒體資料搜集整理工作。運動會結束后6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供大型活動、重要會議、宣傳報道的視頻、照片等多媒體資料匯編。其中,運動會開、閉幕式須制作視頻光盤和畫冊。


(十三)運動會結束后15日內,向主辦單位報送運動會總結報告。


(十四)落實其他相關任務。

第五章   運動會申辦

第十五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辦。


第十六條  申辦條件。


(一)提供經費保障。


(二)比賽場館和設施設備滿足賽事組織需要。


(三)在接待、交通、安保、宣傳等方面,具備承辦全國性賽事活動的軟硬件條件。


(四)重視開展群眾性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申辦程序。


(一)申請。申辦單位于所申辦屆次運動會舉辦年份5年前,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申辦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


(二)考察。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根據申請,組織考察組對申辦單位進行實地綜合考察。


(三)審議和批復。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根據考察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和審議,并將審議結果呈報國務院批準后,批復承辦單位。

第六章  比賽項目設置

第十八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設置競賽項目和表演項目兩大類。競賽項目依據其立項性質,分為增設項目、非常設項目和常設項目。


第十九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數量原則上保持穩(wěn)定,主辦單位綜合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發(fā)展實際、承辦單位辦賽條件和競賽項目立項等因素,設置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具體項目設置以該屆運動會規(guī)程為準。

第七章  競賽項目立項

第二十條  花炮、珍珠球、木球、蹴球、毽球、龍舟、獨竹漂、秋千、射弩、陀螺、押加、高腳競速、板鞋競速、民族武術、民族式摔跤、民族馬術、民族健身操等17個項目已作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常設項目。符合立項規(guī)定的其它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經申請可成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增設項目、非常設項目和常設項目。常設項目可降級為非常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增設項目立項。


(一)僅承辦全國民族運動會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具備在所承辦屆次運動會中申請設立增設項目的資格。增設項目僅在所承辦屆次運動會有效,數量不超過1項。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少數民族文化特色鮮明,具備廣泛群眾基礎,競技性、觀賞性、安全性高。


2.為省級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


3.已舉辦3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4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


4.具備完善的競賽規(guī)則和裁判法。


5.比賽器材能夠標準化生產。


(三)立項程序。


1.承辦全國民族運動會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所承辦屆次運動會舉辦年份3年前,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并附場地、器材詳細說明和比賽視頻資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所承辦屆次運動會的增設項目,列入該屆運動會總規(guī)程。


第二十二條  非常設項目立項。


(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均具備在全國民族運動會中申請設立非常設項目的資格。非常設項目僅在所申請屆次運動會有效。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少數民族文化特色鮮明,具備廣泛群眾基礎,競技性、觀賞性、安全性高。


2.已連續(xù)2屆作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技類表演項目,且成績排名在該類別的前40%(含)。


3.已連續(xù)2屆為省級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


4.每年一次,已連續(xù)舉辦4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


5.具備完善的競賽規(guī)則和裁判法。


6.比賽場地不受季節(jié)和地域條件限制。


7.比賽器材能夠標準化生產,且使用不受季節(jié)和地域條件限制。


(三)立項程序。


1.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申請立項屆次運動會之上一屆運動會閉幕后6個月內,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并附場地、器材詳細說明和比賽視頻資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所申請屆次運動會的非常設項目,列入該屆運動會總規(guī)程。


(四)對已列為增設項目或非常設項目的項目,如在連續(xù)屆次運動會中再次申請列入非常設項目,申請條件僅須滿足本條第(二)款第4項規(guī)定,但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不與首次立項時已舉辦的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重復計算;立項程序與非常設項目首次立項相同。如在非連續(xù)屆次運動會再次申請列入非常設項目,按非常設項目首次立項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常設項目立項。


(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均具備在全國民族運動會中申請設立常設項目的資格。常設項目在全國民族運動會長期有效。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已連續(xù)2屆列為全國民族運動會非常設項目。


2.列為非常設項目的2屆全國民族運動會的參賽隊伍均不少于6支。


3.每年一次,已連續(xù)舉辦4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不與第二次申請成為非常設項目時已舉辦的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重復計算。


(三)立項程序。


1.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第二次列為非常設項目的全國民族運動會閉幕后6個月內,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的常設項目,列入運動會總規(guī)程。


第二十四條  如常設項目最高級別獎牌實際頒發(fā)數量不足本屆運動會規(guī)程規(guī)定數量的50%,則該項目在下屆運動會中降級為非常設項目。

第八章  運動員登記與交流

第二十五條  參加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運動員必須登記;僅參加表演項目的運動員不登記。登記運動員的資格必須符合運動會總規(guī)程和各單項規(guī)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運動員人數上限為該項目單項規(guī)程規(guī)定的參加人數的兩倍。


第二十七條  一名運動員只能由一個代表團登記。兩個或兩個以上代表團擬登記同一名運動員的,相關代表團須向主辦單位提交該運動員戶口復印件或學校(國家承認學歷的教學機構)全日制學籍證明,以及運動員本人意見。主辦單位先后依學籍、戶籍、本人意愿認定運動員登記身份。


第二十八條  主辦單位依據運動會規(guī)程,對運動員登記信息進行審核。審核不通過的運動員不能報名參賽。


第二十九條  對已通過登記審核的運動員,各代表團可進行交流。


第三十條  運動員登記與交流的方式、流程等具體規(guī)定由主辦單位于每屆運動會運動員報名工作開始前另行通知。

第九章  體育文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舉行開幕式、閉幕式、民族大聯歡和火炬?zhèn)鬟f活動。


第三十二條  開、閉幕式應突出民族團結進步與全民健身主題,特色鮮明、隆重熱烈、務實節(jié)儉。


第三十三條  民族大聯歡鼓勵活動舉辦地群眾積極參與。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火炬?zhèn)鬟f規(guī)模、時間和路線。點火儀式和火炬實地傳遞在承辦單位轄區(qū)范圍內舉行?;鹁?zhèn)鬟f活動采取實體與網絡相結合,傳遞活動從簡進行。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開展火炬手選拔工作。


第三十五條  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在運動會組織過程中積極開展主題突出、形式多樣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動,營造團結和諧與全民健身的良好氛圍。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競賽項目立項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民委發(fā)【2004】174號)、《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申辦辦法>(試行)的通知》(民委發(fā)【2010】14號)、《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運動員注冊與交流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民委發(fā)【2010】199號)同時廢止。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委(廳、局)、體育局:


現將《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組織管理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

2018年5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國民族運動會)組織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若干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由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主辦,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承辦,每4年舉辦一屆。


第三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以“平等、團結、拼搏、奮進”為宗旨,圍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全民健身事業(yè)發(fā)展為目標,堅持“特色鮮明、務實節(jié)儉”的辦會原則。


第四條  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應當全面落實全國民族運動會組織管理工作的主體責任,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建立完善廉潔辦賽的制度和機制,嚴格執(zhí)行黨紀黨規(guī)和國家各項法律法規(guī),確?;I辦工作廉潔高效。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設置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組委會工作機構應設競賽表演部、接待保障部、新聞宣傳部、大型活動部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并與運動會籌備工作機構設置基本銜接。


第六條  組委會及其工作機構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人員共同組成。


第七條  各比賽項目應成立仲裁委員會。

第三章  主辦單位權利和職責

第八條  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民族運動會的權利擁有者,擁有與運動會相關的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于運動會的組織、利用、轉播、錄制、申述、復制、獲取和散發(fā)的全部權利,不論是以何種形式、現存的或將來發(fā)展的所有權利。


第九條  賽事組織管理。


(一)制定總規(guī)程和單項規(guī)程。


(二)制定比賽項目規(guī)則和裁判法。


(三)制定比賽器材清單。


(四)制定體育道德風尚獎評選辦法和競賽表演紀律規(guī)定并組織實施。


(五)確定比賽項目裁判長、副裁判長,選調執(zhí)裁裁判員,指導承辦單位培訓裁判員。


(六)確定比賽項目仲裁委員會成員。


(七)組織運動員登記、報名、交流工作,審定運動員參賽資格。


(八)組織比賽項目抽簽工作。


(九)組織比賽場地、器材和相關設施設備驗收工作。


(十)審定獎杯、獎牌、證書設計方案。


(十一)審定裁判員、仲裁服裝設計方案。


(十二)審定比賽秩序冊。

第十條  非賽事工作組織管理。


(一)邀請黨和國家領導人。


(二)確定運動會舉辦日期和開、閉幕時間。


(三)主辦全國籌備工作會議。第一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20個月召開;第二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8個月召開;第三次籌備工作會議不晚于運動會開幕前2個月召開。


(四)主辦組委會成立大會。


(五)審定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設計(創(chuàng)作)方案。


(六)審定開幕式、閉幕式、民族大聯歡、火炬?zhèn)鬟f等大型活動方案。


(七)審定接待保障、交通運輸、安保制證等方案。


(八)審定新聞宣傳方案,統(tǒng)籌協(xié)調宣傳工作,組織中央媒體開展宣傳報道。


(九)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總規(guī)程、單項規(guī)程、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等運動會籌辦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策劃、組織相關文化活動。


(十一)指導、督促、檢查、協(xié)助承辦單位落實各項籌辦任務。


(十二)組織、協(xié)調各代表團落實相關任務。

第四章  承辦單位權利和職責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擁有主辦單位授權的所承辦屆次運動會的商業(yè)開發(fā)權利。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充分利用現有場館,通過維修、改造、擴建,不同項目共用場館等方式,提高場館的使用效益;提倡建設臨時性場館和設施。經主辦單位同意,承辦單位可將不具備辦賽條件的項目比賽安排在其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舉行。


第十三條  賽事承辦。


(一)制訂比賽項目場館安排方案,于運動會開幕前12個月報主辦單位審批。


(二)根據批準的比賽項目場館安排方案,提供符合競賽規(guī)則規(guī)定的比賽場館和滿足比賽需要的相關設施設備,于運動會開幕前3個月通過主辦單位驗收。


(三)根據主辦單位制定的比賽器材清單,提供規(guī)程規(guī)定由賽會提供的比賽器材,于運動會開幕前2個月準備就緒并通過主辦單位驗收。沒有固定廠家生產的比賽器材要負責組織生產,保證比賽使用。


(四)提出獎杯、獎牌、證書設計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獎杯、獎牌、證書于運動會開幕前1個月準備就緒。


(五)提出裁判員、仲裁服裝設計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裁判員、仲裁服裝于運動會開幕前1個月準備就緒。


(六)在主辦單位指導下,提供賽事組織管理信息系統(tǒng)軟硬件,功能須包括但不限于運動員登記、報名、交流,裁判員、仲裁、教練、領隊報名,賽程編排,比賽成績統(tǒng)計、發(fā)布等。信息系統(tǒng)軟硬件于運動會開幕前12個月通過主辦單位驗收。組織開展對信息系統(tǒng)管理員、操作員的業(yè)務培訓。


(七)編排賽程和活動日程,設計總秩序冊和單項秩序冊,報主辦單位審批后印制、發(fā)放??傊刃騼院蛦雾椫刃騼杂诟鞔韴F報到前1周準備就緒。匯總制作總成績冊,于運動會規(guī)程規(guī)定的最后離會期限前完成。


(八)制定頒獎方案,組織實施頒獎工作。


(九)負責全部比賽場次的錄像,為執(zhí)裁、仲裁提供準確、完整依據。運動會結束后向主辦單位移交全部比賽項目決賽階段錄像資料。


(十)運動會開幕前舉辦單項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


(十一)落實其他相關任務。


第十四條  非賽事工作落實。


(一)綜合舉辦地氣象、交通和籌備工作實際等因素,向主辦單位提出運動會舉辦日期和開、閉幕時間建議。


(二)制訂運動會新聞宣傳、大型活動、接待保障、交通運輸、安保制證等方案,報主辦單位審定后組織實施。


(三)提出會徽、吉祥物、主題歌、宣傳畫設計(創(chuàng)作)方案,報主辦單位審批。


(四)承辦全國籌備工作會議。


(五)承辦組委會成立大會。


(六)配合主辦單位召開新聞發(fā)布會。


(七)在主辦單位指導下,負責各代表團成員、工作人員、媒體記者、特邀嘉賓、觀摩人員報名工作。


(八)編制并發(fā)放運動會指南。


(九)策劃、組織相關文化活動。


(十)向主辦單位申請辦賽經費補助。


(十一)做好運動會籌辦期間檔案工作。運動會結束后6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供全部文件、方案、領導講話等正式資料匯編。


(十二)做好運動會籌辦期間多媒體資料搜集整理工作。運動會結束后6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供大型活動、重要會議、宣傳報道的視頻、照片等多媒體資料匯編。其中,運動會開、閉幕式須制作視頻光盤和畫冊。


(十三)運動會結束后15日內,向主辦單位報送運動會總結報告。


(十四)落實其他相關任務。

第五章   運動會申辦

第十五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辦。


第十六條  申辦條件。


(一)提供經費保障。


(二)比賽場館和設施設備滿足賽事組織需要。


(三)在接待、交通、安保、宣傳等方面,具備承辦全國性賽事活動的軟硬件條件。


(四)重視開展群眾性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申辦程序。


(一)申請。申辦單位于所申辦屆次運動會舉辦年份5年前,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申辦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


(二)考察。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根據申請,組織考察組對申辦單位進行實地綜合考察。


(三)審議和批復。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根據考察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和審議,并將審議結果呈報國務院批準后,批復承辦單位。

第六章  比賽項目設置

第十八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設置競賽項目和表演項目兩大類。競賽項目依據其立項性質,分為增設項目、非常設項目和常設項目。


第十九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數量原則上保持穩(wěn)定,主辦單位綜合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發(fā)展實際、承辦單位辦賽條件和競賽項目立項等因素,設置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具體項目設置以該屆運動會規(guī)程為準。

第七章  競賽項目立項

第二十條  花炮、珍珠球、木球、蹴球、毽球、龍舟、獨竹漂、秋千、射弩、陀螺、押加、高腳競速、板鞋競速、民族武術、民族式摔跤、民族馬術、民族健身操等17個項目已作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常設項目。符合立項規(guī)定的其它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經申請可成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增設項目、非常設項目和常設項目。常設項目可降級為非常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增設項目立項。


(一)僅承辦全國民族運動會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具備在所承辦屆次運動會中申請設立增設項目的資格。增設項目僅在所承辦屆次運動會有效,數量不超過1項。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少數民族文化特色鮮明,具備廣泛群眾基礎,競技性、觀賞性、安全性高。


2.為省級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


3.已舉辦3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4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


4.具備完善的競賽規(guī)則和裁判法。


5.比賽器材能夠標準化生產。


(三)立項程序。


1.承辦全國民族運動會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所承辦屆次運動會舉辦年份3年前,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并附場地、器材詳細說明和比賽視頻資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所承辦屆次運動會的增設項目,列入該屆運動會總規(guī)程。


第二十二條  非常設項目立項。


(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均具備在全國民族運動會中申請設立非常設項目的資格。非常設項目僅在所申請屆次運動會有效。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少數民族文化特色鮮明,具備廣泛群眾基礎,競技性、觀賞性、安全性高。


2.已連續(xù)2屆作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競技類表演項目,且成績排名在該類別的前40%(含)。


3.已連續(xù)2屆為省級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


4.每年一次,已連續(xù)舉辦4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


5.具備完善的競賽規(guī)則和裁判法。


6.比賽場地不受季節(jié)和地域條件限制。


7.比賽器材能夠標準化生產,且使用不受季節(jié)和地域條件限制。


(三)立項程序。


1.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申請立項屆次運動會之上一屆運動會閉幕后6個月內,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并附場地、器材詳細說明和比賽視頻資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所申請屆次運動會的非常設項目,列入該屆運動會總規(guī)程。


(四)對已列為增設項目或非常設項目的項目,如在連續(xù)屆次運動會中再次申請列入非常設項目,申請條件僅須滿足本條第(二)款第4項規(guī)定,但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不與首次立項時已舉辦的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重復計算;立項程序與非常設項目首次立項相同。如在非連續(xù)屆次運動會再次申請列入非常設項目,按非常設項目首次立項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常設項目立項。


(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均具備在全國民族運動會中申請設立常設項目的資格。常設項目在全國民族運動會長期有效。


(二)所申請項目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已連續(xù)2屆列為全國民族運動會非常設項目。


2.列為非常設項目的2屆全國民族運動會的參賽隊伍均不少于6支。


3.每年一次,已連續(xù)舉辦4次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且每次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不與第二次申請成為非常設項目時已舉辦的全國比賽和培訓班次數重復計算。


(三)立項程序。


1.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民族、體育工作部門于第二次列為非常設項目的全國民族運動會閉幕后6個月內,聯合向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報送立項申請書。立項申請書應包括立項條件所涉問題相關內容和證明材料。


2.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項目進行評審。對通過評審的項目,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申請單位。


3.自書面通知印發(fā)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單位須組織該項目的全國比賽和裁判員、教練員培訓班。全國比賽和培訓班均應有至少6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組隊參賽和派員參加。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對全國比賽和培訓班進行現場考核。


4.對通過現場考核的項目,成為全國民族運動會的常設項目,列入運動會總規(guī)程。


第二十四條  如常設項目最高級別獎牌實際頒發(fā)數量不足本屆運動會規(guī)程規(guī)定數量的50%,則該項目在下屆運動會中降級為非常設項目。

第八章  運動員登記與交流

第二十五條  參加全國民族運動會競賽項目的運動員必須登記;僅參加表演項目的運動員不登記。登記運動員的資格必須符合運動會總規(guī)程和各單項規(guī)程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運動員人數上限為該項目單項規(guī)程規(guī)定的參加人數的兩倍。


第二十七條  一名運動員只能由一個代表團登記。兩個或兩個以上代表團擬登記同一名運動員的,相關代表團須向主辦單位提交該運動員戶口復印件或學校(國家承認學歷的教學機構)全日制學籍證明,以及運動員本人意見。主辦單位先后依學籍、戶籍、本人意愿認定運動員登記身份。


第二十八條  主辦單位依據運動會規(guī)程,對運動員登記信息進行審核。審核不通過的運動員不能報名參賽。


第二十九條  對已通過登記審核的運動員,各代表團可進行交流。


第三十條  運動員登記與交流的方式、流程等具體規(guī)定由主辦單位于每屆運動會運動員報名工作開始前另行通知。

第九章  體育文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全國民族運動會舉行開幕式、閉幕式、民族大聯歡和火炬?zhèn)鬟f活動。


第三十二條  開、閉幕式應突出民族團結進步與全民健身主題,特色鮮明、隆重熱烈、務實節(jié)儉。


第三十三條  民族大聯歡鼓勵活動舉辦地群眾積極參與。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火炬?zhèn)鬟f規(guī)模、時間和路線。點火儀式和火炬實地傳遞在承辦單位轄區(qū)范圍內舉行?;鹁?zhèn)鬟f活動采取實體與網絡相結合,傳遞活動從簡進行。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開展火炬手選拔工作。


第三十五條  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在運動會組織過程中積極開展主題突出、形式多樣的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動,營造團結和諧與全民健身的良好氛圍。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歸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國家民委、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競賽項目立項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民委發(fā)【2004】174號)、《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申辦辦法>(試行)的通知》(民委發(fā)【2010】14號)、《國家民委 國家體育總局關于印發(fā)<全國少數民族傳統(tǒng)體育運動會運動員注冊與交流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民委發(fā)【2010】199號)同時廢止。